您在省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期间提出的关于关注失地农民生活状态解决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的建议收悉,会同省人社厅、财政厅办理意见,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直接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一、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一)完善征地补偿机制。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按照原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我省分别于2009年12月、2012年5月、2015年2月制定和调整全省征地补偿标准,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2019年8月26日,《土地管理法》修正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土地管理法》将2004年国务院28号文件提出的“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补偿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定,并以区片综合地价取代原来的年产值倍数法,在原来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基础上,增加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从法律上为被征地农民构建更加完善的保障机制。 (二)及时组织开展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我省于2019年11月在全国率先启动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即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制定工作。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区片综合地价更有利于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同地不同价等问题。是依法合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2020年6月29日,省政府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在全省范围内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后,我省将组织各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建立完善的征地补偿体系,并至少每3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积极做好征地补偿标准的有机衔接,合理调整征地补偿标准,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审查和监管力度,杜绝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二、保障失地农民保障费用 (一)土地出让收入要优先保障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我省已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保险资金中由政府出资部分即是从土地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后转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保基金专户,由市、县统筹。下一步,在相关政策出台后,将土地出让收入要优先保障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纳入供地方案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并落实到土地使用合同中。 (二)严格执行征地准备金制度。《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0〕22号)规定,将依法应予缴纳的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费用预存专户,作为确保征地补偿费用能够及时足额兑付给被征地农民而准备的资金。征地补偿准备金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应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各级监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监管,对弄虚作假或违规挪用、混用、拖欠、截留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查处。 目前,根据《土地管理法》精神,我省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地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后方可提出用地申请。 三、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低保 在2005年,我省在全国率先后出台了《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 以下简称皖政〔2005〕63号文件), 明确要求用3年左右时间在全省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 要求各地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 2006年-2008年,各市、县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先后出台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并认真组织实施。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不断提高,各地积极完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逐步提高了最低保障标准。一些地方通过建立政策激励措施,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进一步提高了保障水平。截至2019年底,全省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人数为344. 7万,已参保344. 5万人,其中96. 32万人领取养老金,总体参保率达99. 8%。 关于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皖政〔2005〕63号文规定:对已农转非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条件的,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照我省城乡低保救助政策,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可纳入当地城市低保。此外,按照有关规定,土地出让收入要优先保障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 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作指导力度,推动各地认真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城镇低保范围。 四、 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一)我省失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2014年, 在结合我省实际和充分调研基础上,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印发了《关于我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14〕350号),明确规定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年龄在16周岁以上,男未满60周岁、 女未满55周岁,在城镇从事灵活就业的我省户籍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本人自愿,可以以个体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2019年,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12号)明确,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照60%和300%的比例分别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切实减轻了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缴费负担。 (二)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相关政策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规定,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 审计部门、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规定,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 简称部规5号)实施之前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出地)应当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书面承诺书 对在部规5号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 审计部门、 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 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 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9〕70号)明确规定, 统一按国家及省规定的参保范围,深入推进全民参保计划,积极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努力实现应保尽保。应参保未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应严格遵循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得通过一次性补缴费等方式,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范围。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体参保者不得通过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失地农民可按照上述政策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提高自己的保障水平。 办理类别:B类 联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耕地保护监督处 联系电话:0551-62553137 联系人:梁甜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