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精神,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推动我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加快我区城乡一体化进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深化全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及公安部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继续推进全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积极探索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新思路,完善户口迁移政策,解决户口管理的难点问题。统筹推进我区城乡经济和社会事业、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大中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优化配置人力资源,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牧区人口合理有序平稳转移,推进全区城乡一体化进程。 二、户口迁移的基本政策 (一)凡在我区盟市级以下城市、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收入)并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城市和建制镇,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所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镇落户问题。 (二)在设区的市(不含盟改市的地区)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收入)并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城市和建制镇,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否作为落户必备条件以及参加保险的年限设定,由该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市落户问题。 三、适当放宽的户口迁移类型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入(考录)的工作人员,暂时没有稳定住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办理单位集体户口,单位没有集体户口的允许挂靠亲友落户。 (二)夫妻投靠落户,不受婚龄、有无稳定职业和双方户口性质的限制;未婚子女投靠父母落户,不受子女年龄和有无稳定职业限制;父母投靠子女落户,父亲年龄不得低于60周岁,母亲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不受父母身边有无子女、子女居住条件等限制。 (三)凡购买城市(镇)规划区域内的商品住宅房、二手房、自建房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不受有无稳定职业限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对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凭房屋权属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办理落户手续。对房屋权属证书因办理贷款等原因暂时用作抵押的,凭房产部门的调档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办理落户手续。 (四)投资兴办实业、捐款办公益事业,有生产、经营场所或纳税达到一定数额以上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区投资兴办实业,在其兴办实业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大陆亲属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投资兴办实业的规模、捐款和纳税的数额,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五)凡自愿来我区工作的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获得地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取得地市级以上科研成果的人员,暂时没有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户口迁往其经常居住地的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 (六)对于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生态移民、扶贫移民等移民工程,按照移民总体工作安排和要求,各盟市公安局依据本意见可制定更为宽松的移民落户政策和办法,并报所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规范户口登记和管理 (一)对于公民因常年外出被注销户口,现又回到原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确认本人在其他地方也未落户的,由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经盟市公安局批准后为其恢复户口。 (二)对于公民因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早婚早育等原因没有落户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旗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凭接生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知情人证明和民警调查材料、父母或者监护人的申请等材料办理出生登记。同时,由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将该情况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三)收养被遗弃的儿童或孤儿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凭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为其登记常住户口。孤寡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靠的残疾人,有人愿意赡养或抚养的,经公证处公证,可随其登记常住户口。 (四)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件的公民,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迁入地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履行相应手续后应当准予落户;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恢复户口。户口迁移证件遗失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原户口底簿和迁移证件存根重新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 (五)公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本人意见,保留其中一个常住户口,注销其他重复户口,同时收回被注销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属于当事人弄虚作假违规落户的,按照“谁登记、谁撤销,谁审批,谁撤销”的原则,由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对于当事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注销重复户口的,公安机关予以强行注销。 (六)公民死亡后其户口未被及时注销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凭相关证明材料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收缴户口簿及其居民身份证;对于公民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但尚未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凭出入境管理部门或我国驻外使领馆的确认件,或者本人所持有的外国护照注销其户口。 (七)对于公民婚姻状况、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安派出所依据公民提供的有效证明(件)予以变更;对于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户口登记主项内容的,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解决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办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通知》(内公网传〔2007〕694号)规定,逐级审批后进行变更;对于公民民族的变更和更改,必须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内民委发〔2010〕7号)办理。 (八)严格农村牧区户口迁入管理。除出生落户、夫妻投靠落户(含子女随迁)、收养子女落户、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部队复员转业军人返乡落户外,其他人员的户口迁往农村牧区应当从严控制。 五、建立和完善人口基本信息 完善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在我区新落户人员将全部采集指纹信息并录入电子户籍档案,已落户人员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户籍事宜的同时采集录入指纹信息,确保户口信息的准确。与户籍登记项目有关的民政、民族事务、计划生育、劳动就业保障、房产管理、教育、组织人事、部队、医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将户籍管理所需登记信息结合业务工作主动转入人口信息库,不断充实完善我区户籍人口信息资源。 六、依法保障农牧民的土地权益 (一)农牧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阶段,迁入城市(镇)落户的农牧民,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必须完全尊重农牧民本人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引导农牧民进城落户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充分考虑农牧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不得脱离实际,更不能搞强迫命令。 (二)坚持土地用途管理,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避免擅自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损害农牧民权益。 (三)禁止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非牧业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牧区购置宅基地的政策。 七、着力解决农牧民工的实际问题 (一)对于已落户城市(镇)的农牧民,要保证其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权益。同时,要为暂住人口在当地学习、生活提供方便,着重解决暂住人口在就业、劳动报酬、技能培训、公共卫生、租购住房、购车挂牌、子女教育、社会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对造成暂住人口学习、工作、生活不便的有关政策要进行全面清理,尽快修改和废止。 (二)加快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改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城镇化和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尊重农牧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 (三)逐步剥离或取消附加在户口上的其他社会管理功能,实行社会待遇与户籍脱钩的政策,使户口登记准确反映公民的身份和实际状况,为有效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今后,各地区、各行业出台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福利待遇等政策措施,不得与户口性质挂钩。继续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逐步实行暂住人口居住证制度。 八、做好舆论引导和宣传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新闻单位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准确阐述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大力宣传各地在解决农牧民工实际问题、保障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好经验和好做法。 九、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户籍管理制度是一项基础性的社会管理制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把思想统一到国家及自治区的决策部署上来。各级公安机关要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协商,认真落实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避免和消除不利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性障碍。 (二)国家基本户籍管理制度属于中央事权,地方在国家确定的基本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则和政策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进行探索、制定具体措施。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精神,本着“统筹规划、稳妥推进”的原则,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已经出台“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的地区,应当继续探索完善相关制度的思路,积极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各地要对有关户口迁移的地方性政策规定和意见加以清理,凡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立即停止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执行本意见情况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意见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精神,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推动我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加快我区城乡一体化进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深化全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及公安部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继续推进全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积极探索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新思路,完善户口迁移政策,解决户口管理的难点问题。统筹推进我区城乡经济和社会事业、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大中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优化配置人力资源,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牧区人口合理有序平稳转移,推进全区城乡一体化进程。 二、户口迁移的基本政策 (一)凡在我区盟市级以下城市、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收入)并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城市和建制镇,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所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镇落户问题。 (二)在设区的市(不含盟改市的地区)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收入)并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城市和建制镇,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否作为落户必备条件以及参加保险的年限设定,由该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市落户问题。 三、适当放宽的户口迁移类型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入(考录)的工作人员,暂时没有稳定住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办理单位集体户口,单位没有集体户口的允许挂靠亲友落户。 (二)夫妻投靠落户,不受婚龄、有无稳定职业和双方户口性质的限制;未婚子女投靠父母落户,不受子女年龄和有无稳定职业限制;父母投靠子女落户,父亲年龄不得低于60周岁,母亲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不受父母身边有无子女、子女居住条件等限制。 (三)凡购买城市(镇)规划区域内的商品住宅房、二手房、自建房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不受有无稳定职业限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对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凭房屋权属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办理落户手续。对房屋权属证书因办理贷款等原因暂时用作抵押的,凭房产部门的调档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办理落户手续。 (四)投资兴办实业、捐款办公益事业,有生产、经营场所或纳税达到一定数额以上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区投资兴办实业,在其兴办实业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大陆亲属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投资兴办实业的规模、捐款和纳税的数额,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五)凡自愿来我区工作的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获得地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取得地市级以上科研成果的人员,暂时没有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户口迁往其经常居住地的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 (六)对于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生态移民、扶贫移民等移民工程,按照移民总体工作安排和要求,各盟市公安局依据本意见可制定更为宽松的移民落户政策和办法,并报所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规范户口登记和管理 (一)对于公民因常年外出被注销户口,现又回到原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确认本人在其他地方也未落户的,由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经盟市公安局批准后为其恢复户口。 (二)对于公民因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早婚早育等原因没有落户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旗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凭接生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知情人证明和民警调查材料、父母或者监护人的申请等材料办理出生登记。同时,由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将该情况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三)收养被遗弃的儿童或孤儿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凭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为其登记常住户口。孤寡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靠的残疾人,有人愿意赡养或抚养的,经公证处公证,可随其登记常住户口。 (四)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件的公民,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迁入地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履行相应手续后应当准予落户;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恢复户口。户口迁移证件遗失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原户口底簿和迁移证件存根重新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 (五)公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本人意见,保留其中一个常住户口,注销其他重复户口,同时收回被注销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属于当事人弄虚作假违规落户的,按照“谁登记、谁撤销,谁审批,谁撤销”的原则,由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对于当事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注销重复户口的,公安机关予以强行注销。 (六)公民死亡后其户口未被及时注销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凭相关证明材料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收缴户口簿及其居民身份证;对于公民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但尚未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凭出入境管理部门或我国驻外使领馆的确认件,或者本人所持有的外国护照注销其户口。 (七)对于公民婚姻状况、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安派出所依据公民提供的有效证明(件)予以变更;对于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户口登记主项内容的,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解决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办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通知》(内公网传〔2007〕694号)规定,逐级审批后进行变更;对于公民民族的变更和更改,必须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内民委发〔2010〕7号)办理。 (八)严格农村牧区户口迁入管理。除出生落户、夫妻投靠落户(含子女随迁)、收养子女落户、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部队复员转业军人返乡落户外,其他人员的户口迁往农村牧区应当从严控制。 五、建立和完善人口基本信息 完善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在我区新落户人员将全部采集指纹信息并录入电子户籍档案,已落户人员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户籍事宜的同时采集录入指纹信息,确保户口信息的准确。与户籍登记项目有关的民政、民族事务、计划生育、劳动就业保障、房产管理、教育、组织人事、部队、医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将户籍管理所需登记信息结合业务工作主动转入人口信息库,不断充实完善我区户籍人口信息资源。 六、依法保障农牧民的土地权益 (一)农牧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阶段,迁入城市(镇)落户的农牧民,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必须完全尊重农牧民本人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引导农牧民进城落户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充分考虑农牧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不得脱离实际,更不能搞强迫命令。 (二)坚持土地用途管理,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避免擅自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损害农牧民权益。 (三)禁止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非牧业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牧区购置宅基地的政策。 七、着力解决农牧民工的实际问题 (一)对于已落户城市(镇)的农牧民,要保证其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权益。同时,要为暂住人口在当地学习、生活提供方便,着重解决暂住人口在就业、劳动报酬、技能培训、公共卫生、租购住房、购车挂牌、子女教育、社会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对造成暂住人口学习、工作、生活不便的有关政策要进行全面清理,尽快修改和废止。 (二)加快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改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城镇化和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尊重农牧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 (三)逐步剥离或取消附加在户口上的其他社会管理功能,实行社会待遇与户籍脱钩的政策,使户口登记准确反映公民的身份和实际状况,为有效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今后,各地区、各行业出台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福利待遇等政策措施,不得与户口性质挂钩。继续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逐步实行暂住人口居住证制度。 八、做好舆论引导和宣传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新闻单位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准确阐述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大力宣传各地在解决农牧民工实际问题、保障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好经验和好做法。 九、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户籍管理制度是一项基础性的社会管理制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把思想统一到国家及自治区的决策部署上来。各级公安机关要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协商,认真落实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避免和消除不利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性障碍。 (二)国家基本户籍管理制度属于中央事权,地方在国家确定的基本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则和政策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进行探索、制定具体措施。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精神,本着“统筹规划、稳妥推进”的原则,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已经出台“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的地区,应当继续探索完善相关制度的思路,积极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各地要对有关户口迁移的地方性政策规定和意见加以清理,凡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立即停止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执行本意见情况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意见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