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 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进行工伤认定吗? (看完这个案例你就知道了) ������ 超龄人员向某,生于1954年,参保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从2014年8月至今每月领取养老金,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20元左右。2019年12月12日,向某在原告某公司承建的彭水的工程项目工地砌堡坎过程中,被上方滚落下来的石头砸伤左手指。 被告彭水县人社局基于向某的申请,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某于2019年12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某公司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诉请撤销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 《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渝人社发〔2015〕25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 本案中,向某年满60岁后所享受的是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该保险保障能力弱,基本不具备养老的功能;同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未纳入社会统筹,该保险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即使向某已经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受伤性质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故彭水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遂判决驳回了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经上诉后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 请示的答复》以及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均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通讯员 | 刘双宏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