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1日上午,市中院联合市妇联、润州法院在金山湖法庭开展妇女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暨新时代法治故事宣讲会。 会上发布了镇江妇女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妇女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1.妇女享有承包权 不因离婚受侵害 ——王某与张某共有纠纷案 2.丈夫隐藏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促调保障妇女权益 ——陈某诉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3.婚内翻建婚前房屋 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与李某、李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4.赠“小三”钱财当无效 法院维护妇女财产权 ——王某诉陈某、第三人丁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5.老妪居住权益受损 法院严判经济赔偿 ——王某诉李某、李甲居住权纠纷案 6.女职工孕期受保护 用人单位解约莫任性 ——赵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案 7.抢夺藏匿子女严重违法 主动履行判决知错就改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8.严惩“恋爱”诈骗 保护女性权益 ——董某诈骗案 让我们一起来看具体内容吧↓↓↓ 案例一 妇女享有承包权 不因离婚受侵害 ——王某与张某共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女)与张某(男)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张甲。2017年9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未对家庭承包地进行分割。经查,王某、张某、张甲共有承包土地6亩、自留地0.4亩、社会面积2亩,前述土地均流转给某村村委会。2018年至2023年,该村委会共支付张某土地流转金4.8万余元。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该笔土地流转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张某于2017年9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未对涉案家庭承包地等进行分割,现王某在离婚后有权主张分割土地流转金。综合案涉流转土地的面积及王某应享有的份额,法院判令张某向王某支付约1.5万元土地流转金。 典型意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权利,每个农村家庭成员对所承包的土地均有使用、收益的权益,无论男女均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随着新型城镇化纵深推进和农村土地资源利用转型加速,以离婚、丧偶、外嫁等理由否定和侵害农村妇女合法土地权益的案件呈现上升趋势。本案裁判明确了农村家庭中女性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并不因婚姻关系改变而改变,即通过司法强制力打破“以户确权”传统模式下对妇女个体权益的消解,矫正因婚姻流动导致的“身份依附性剥夺”问题,从而贯彻了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平等保护原则,实现了妇女土地权益从形式平等到实质享有之跨越。 审理法院:句容市人民法院 案例二 丈夫隐藏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促调保障妇女权益 ——陈某诉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肖某(男)与陈某(女)原系夫妻,后双方诉讼离婚。离婚后,陈某获悉肖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价值45万元的奔驰汽车,并以肖某母亲钱某的名义订购了价值129万元的房屋一套,全部资金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前述肖某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以案涉房屋系为其母亲购买为由拒绝分割,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购房款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经承办法官释法析理,耐心调解,最终陈某与肖某达成调解协议:肖某向陈某支付55万元。 典型意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无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时,双方应当主动、坦白、诚信地列出全部财产,以便双方依法合理分割。若任何一方违背诚信、恶意隐瞒,既违背了《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应有的权利。本案中,陈某在离婚后发现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院基于陈某提交的初步证据认为肖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而同意陈某的调查令申请,并出具调查令,最终帮助陈某追回夫妻共同财产,为陈某往后的生存发展提供重要经济保障,落实了维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体现了对弱势妇女的重点保护。此外,通过司法能动性介入家庭内部权利结构,以财产再分配为支点撬动性别平等的实现路径,这既破除了“男主外女主内”传统分工模式下妇女财产权依附于男性决策的认知惯性,也借由高额补偿形成的威慑效应倒逼社会正视妇女对家庭经济的贡献价值,确保妇女不因隐蔽的经济暴力陷入生存权受损的困境。 审理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案例三 婚内翻建婚前房屋 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与李某、李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女)与李某(男)2008年12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对李某婚前建造的房屋进行了翻建。2014年,该房屋被拆迁,李某作为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偿款200余万元和两套拆迁安置房。第一套拆迁安置房,王某自愿放弃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由李某单独所有;第二套拆迁安置房,登记在第三人李甲(系李某与前妻之子)名下。2023年9月,李某与王某离婚。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拆迁补偿款及第二套拆迁安置房为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翻建房屋应认定为王某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二人未就房屋权属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该房屋属于王某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案涉第二套拆迁安置房已登记至第三人李甲名下,王某变更诉请为分割该安置房的折价款六十万元。故案涉翻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00余万元、第二套拆迁安置房的折价款60万元,应属于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建造该房屋时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短、王某为该房屋的贡献大小、王某目前患有疾病及第一套安置房已低价出售给王某近亲属等事实,根据保护妇女权益及公平原则,酌定李某给付王某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折价款共计51万余元。 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依法取得并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一项平衡夫妻双方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既明确了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二人的财产共用问题,也为婚姻解除后的财产合理分割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规则”及第1087条“照顾女方权益的财产分割原则”为法律依据,突破“婚前财产绝对个人化”的机械认定模式,将双方婚后翻建的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女方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折价款共计51万余元。该判决承认女方在房屋翻建中提供的劳务及家庭生活中作出的无形贡献,从而将女性付出的家庭劳动转化为财产权益,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切口强调婚姻关系中的权责对等原则,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妇女全面发展的协同演进。 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案例四 赠“小三”钱财当无效 法院维护妇女财产权 ——王某诉陈某、第三人丁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女)与丁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6月离婚。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丁某先后多次向陈某转账达30余万元。王某发现后,起诉要求陈某返还上述款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持续地向陈某赠与大额财物,显然不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赠与行为未经王某同意,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益,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向王某全额返还上述款项。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有配偶者擅自将共有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既损害了配偶的财产权利,亦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配偶有权请求第三者返还夫妻共有财产。本案判决通过否定丈夫婚内出轨赠与小三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法律效力,保护了女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防止其在感情受到伤害的同时在经济上受到二次伤害;同时,本案对 “小三”现象予以否定性评价,体现司法反对婚外情,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价值导向。 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五 老妪居住权益受损 法院严判经济赔偿 ——王某诉李某、李甲居住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王某(70岁,女)原系再婚夫妻,2008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李某曾与王某订立《契约》约定,王某有权居住于案涉房屋直至去世。2019年,李某将案涉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了其与前妻所育之子李甲,但李甲实际并未支付购房款。该房屋在李甲实际控制下,李甲不同意王某居住而发生纠纷。王某认为其无房居住,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李甲赔偿王某居住权益损失2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曾约定王某可以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在房屋出售导致王某无法继续居住时,李某应当给予王某经济补偿。根据我国女性的平均寿命、王某的年龄、案涉房屋的位置和面积、租金行情等因素,酌定李某向王某赔偿损失10万元。李甲作为无偿获得案涉房屋产权的既得利益者,应与李某共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判决李某、李甲赔偿王某10万元。 典型意义 居住权具有保护特定身份当事人的价值取向,其核心价值在于更好保障弱势群体(如老年人、离婚后无住所的一方等)的基本居住需求。此外,其也有助于促进房屋的合理利用,使房屋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能有效平衡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王某系70岁高龄离异妇女,名下无房产。李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签订《契约》的形式约定王某有权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但李某作为所有权人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李甲,侵害了王某的居住权益,使得王某面临离婚后无房居住的困境。本案判决李某、李甲对王某因无法居住于案涉房屋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系对老年妇女基本生存权与财产权的有力保障,进一步推动了妇女权益保障与家庭文明建设的深层互构。 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润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六 女职工孕期受保护 用人单位解约莫任性 ——赵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赵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3月,赵某怀孕。随后,A公司向赵某发出调岗通知,工作地点由甲市变更至乙市。赵某不同意调岗。2024年3月,A公司以旷工为由向赵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赵某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其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A公司在赵某怀孕期间向其发出调岗通知,工作地点由甲市变更至乙市,并在赵某明确不同意的情况下以构成旷工为由解除与正在孕期的赵某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人口发展进入新阶段,女性从业者不仅肩负着经济社会建设责任,还为下一代繁衍承担着重要的社会使命。保护妇女生育权益,完善职业发展支持体系,构建无性别差异的职场发展平台,是我国经济社会长远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然而现实中用人单位因女职工怀孕、生育等原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并不鲜见。本案中,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判决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有效维护了孕期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此类判决呼应了国家关于优化生育支持政策的顶层设计,警示企业不得将生育负担单方面转嫁给女性,助力实现妇女权益保护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平衡。 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润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七 抢夺藏匿子女严重违法 主动履行判决知错就改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女)与李某(男)经人介绍相识,于2021年6月登记结婚,于2021年11月生育一子李甲。2022年2月,因双方爆发矛盾,孙某与李某开始分居,并将李甲带回娘家生活。2023年3月,李某父母带领多人到孙某所住小区,将李甲强行抱走。孙某多方寻找孩子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与李某离婚,并主张李甲的抚养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生子李甲出生三个月后,孙某与李某即分居生活,李甲一直随孙某生活。李某父母在分居期间强行抢夺并隐匿李甲,致尚不满二周岁的婴儿突然进入完全陌生的生活环境,被阻断与母亲的联系,李某及其家人的行为不利于婴儿的身心健康。同时,李甲随孙某生活期间,孙某对李甲尽心抚养照顾,李甲身心状态一直健康、良好,孙某无不利于抚养照顾李甲的情形。故判决准予孙某与李某离婚,婚生子李甲由孙某抚养,李某将李甲送到孙某住处。本案审理期间,法院多次与李某沟通,最终李某主动履行判决,将李甲送归孙某处。 典型意义 孩子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也是父母的心头肉,但不是随意争夺的“物品”。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破裂后,有时会出现“抢娃”大战的情况。本案系夫妻分居期间一方通过抢夺小孩以达到在离婚诉讼中争取孩子抚养权的案例。在本案中,男方父母不顾孙子系一岁半婴儿的事实,强行到女方处抢夺并藏匿孩子,行为手段影响恶劣。这种强行改变未成年人惯常生活环境和亲人陪伴的行为,既导致婴儿突然陷入完全陌生的生活环境,不利其身心健康,也严重伤害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依法应当纠正。本案裁决确定孩子由女方抚养,对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予以谴责和否定评价,既是对母亲监护权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刚性捍卫,也呼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中关于规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新规定。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八 严惩“恋爱”诈骗 保护女性权益 ——董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至11月间,董某(男)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以谈恋爱、借款为名或谎称自己能帮助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女性被害人王某、张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用于个人赌博、还债、挥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董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董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同时责令董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产生纠纷后,一般情况下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本案中,董某出于骗财骗色的目的,将自己伪装成经营企业的成功男士,以谈恋爱为名结识女性,通过嘘寒问暖献殷勤、帮助解决资金困难、提供生活帮助等方式骗取信任,使得被害女性在“恋爱”的喜悦中放松警惕并在不经意中遭受到经济损失。董某以此手段获取被害人钱款后用于挥霍,具有明显的诈骗故意,显然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应予刑罚处罚。此类诈骗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不仅侵犯了女性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更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了难以抚平的伤害。本案以司法裁判的方式进行反诈宣传,作出了对“假借恋爱关系可豁免诈骗责任”错误认知的否定性法律评判。该案同时提醒在恋爱过程中,尤其是女性要对自身的终身大事负责,恋爱不是儿戏,要擦亮慧眼识人、认人,不要被甜言蜜语蒙骗和外在表象迷惑,在涉及钱财时需谨慎,不要误入以“爱”之名的陷阱。 审理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编 辑:吴菲菲 原标题:《镇江中院发布妇女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责任编辑:) |